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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谢某贩卖毒品案案件)(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谢**,男,1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独山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贵州省的独山县**镇*门附近**副食店,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2018年9月20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送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独山县公安局在开展三年禁毒“大扫除”专项行动中,于2020年8月24日查获被告人谢**在其住所内卖一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岑**,收取人民币180元。公安民警在岑**身上查获该零包,经称量净重0.1克,在谢**住处查获23个疑似毒品物零包,经称量净重3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以及随案移送的电子秤等物证;2.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岑**的证言;4.被告人谢**的供述和辩解;5.贵中一司鉴【2019】毒鉴字第2203号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等笔录;7.讯问、询问、称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知毒品是国家管制物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止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荣祥

                                               检察官助理 唐忠晏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谢**在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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