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土家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湖北省巴东县溪丘弯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汉族,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120*****,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村**组。 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小名“阿康”,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村**组。 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0319*******,大专文化程度,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村**组**号。 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0219*******,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室。 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村**组。 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119*******,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村**组。 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柯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以来,宋某某(在逃)指使被告人谭某某为其收购他人银行卡、电话卡等信息,被告人谭某某明知宋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等信息注册支付宝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收购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提供的王某乙共三人的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账户等信息,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明知该信息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予以提供。后被告人谭某某将三部手机及绑定支付宝账号、密码等信息提供给宋某某。
在此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为使用他人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走账牟利,请托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电话卡等信息。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明知谭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电话卡等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向被告人柯某某收购银行卡、电话卡,被告人柯某某明知其提供自己及妻子王某甲的银行卡、电话卡等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予以提供。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柯某某分别获利1000元、1500元、1250元。被告人谭某某用该支付宝进行资金走账后,将该手机及支付宝账号、密码等信息以每套4000元的价格提供组织其走账的秦姓男子(身份待查)。
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宋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等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与宋某某一起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被告人罗某某的银行卡、电话卡等信息并在手机上注册支付宝、绑定银行卡,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账号等信息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然予以提供。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利15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共提供银行卡5张,被告人杨某某提供自己2张银行卡及王某乙2张银行卡,被告人柯某某提供自己3张银行卡及妻子王某甲3张银行卡。被告人杨某某的银行卡被用于转账105260.65元,王某乙的卡被用于转账共计297799.65元,被告人罗某某的卡被用于转账228311.65元,被告人柯某某的卡被用于转账385864元,被告人王某甲的卡被用于转账2833349元。
被告人赵某某共非法获利4900元,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利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陈述、证言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柯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柯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1年,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以上8人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洪波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柯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均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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