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35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无号牌货车超载沿S3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颍州区三塔镇文化街交叉路口右转弯,与沿文化街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右后部发生碰撞,二轮电动车向左倒地,货车的右前下部又与二轮电动车右侧发生刮碰,郭某某从二轮电动车上甩出,头部触地,当场死亡。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某之死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装载规定,疏于观察,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谷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2. 证人谷某甲、郭某甲、王某某、张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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