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3********,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县**镇**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玉龙县交警大队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谷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玉龙县玉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20时15分,当车行至玉兴西路与丽水路交叉路口处时,谷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和某某驾驶的沿丽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 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某甲、乘车人和某乙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谷某某打电话报警,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谷某某有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即对谷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临界值。执勤民警将谷某某带至玉龙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
2019 年10月22日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谷某某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97.915毫克/100毫升血,谷某某酒精检验结果达到醉酒临界值。
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和某甲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谷某某的到案经过,系自首;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4.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谷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分别证实了对谷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92mg/100ml,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7.915mg/100mL(乙醇/血);以上意见均已告知了被告人,无异议;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谷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7.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谷某某持有效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检验在有效期内;
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和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1个月拘役,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所:玉龙县**镇**村委会**组。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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