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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谷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谷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路******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霍邱县**镇***村)。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六安市裕安区振华路振华翡翠湾小区北大门处,因孩子教育问题与鲍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致鲍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鲍长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魏某证言;

3.被害人鲍某某陈述;

4.被告人谷某某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恩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5640****;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电子卷宗、监控视频光盘各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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