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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贺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彬检刑事部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号,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彬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彬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至9月5日,312国道永寿底角沟至长武冉店段进行路面大中修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大中型货车禁止通行,施工现场设置有明显交通指示标志。2019年8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宁E2****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从咸阳市乾县驶往甘肃省正宁县,行经G312线彬州市太峪镇街道北口施工路段时,贺某某为了方便和节省过路费,不顾“货车禁行”的警示标志,驾车从限行门通过时,将正常履行拦挡职责的被害人何某某碰倒致伤。被害人同事和被告人贺某某先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检验,被害人死亡原因倾向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鉴定,宁E2****/陕D****挂半挂汽车列车前侧左部与行人接触,而后其底盘压轧行人;交通事故车辆速度为51km/h.经认定,贺某某驾驶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贺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在老板胡某某陪同下去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侦查阶段,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彬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1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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