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化名“**”,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8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无固定住所。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8日释放。2018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进入梅州市梅江区**路**小区**栋内,观察到**房无人在家,用自带的钥匙采用透锁的方式进入**房内盗窃,被发现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芳
(院印)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碟叁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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