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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贺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03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路**栋**室,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公寓**栋**室。因赌博, 2018年4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2019年9月2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5日被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庐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5月8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至8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同居期间,孙某某多次从丁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供两人吸食并贩卖给他人牟利,2019年8月30日晚,公安机关从贺某某与孙某某住处**府**栋**室及孙某某车牌为皖A*****越野车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9.92克。贺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共计24.8克。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某受孙某某安排,在两人租住的合肥市瑶海区**公寓楼下,接收孙某某从丁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3克。

2、2019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

3、2019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

4、2019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卖给章某某甲基苯丙胺2袋,各约0.3克、0.5克,合计0.8克。

被告人贺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被告人贺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租房合同、付款凭证、当面称量记录、电子秤及检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2.证人孙某某、丁某某、赵某某、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5.检验报告;6.视频监控观看说明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军

检察官助理:姚  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其处所候审。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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