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现住邓州市大东关菜市场司法局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从邓州市三点水足浴停车场离开时,剐蹭住孙某某停放的豫R*****号小型轿车,致使车辆损坏,贾某某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7.6mg/100ml。经道路事故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邓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东方
王宏玺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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