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赖某某伙同林某甲标、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金和镇金新村委油寮村榕江南河河段非法开采河砂,并使用运某甲船将河砂运至揭西县金和镇金新村委、普宁市梅塘镇长美村两个上沙点进行销售。林某甲耀、周某某茂(均已判决)负责砂场管理工作,巩金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林某丙锦(均已判决)等人则负责采砂、运输、打杂等工作。期间,林某甲标将非法开采的部分河砂用于其在金和镇金新村委油寮村的商品房建设;田某某平(已判决)明知该砂场非法开采河砂,仍向该砂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0000元的河砂。2017年5月3日,揭西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对上述非法采沙场进行查处,在孙某某的运某乙船上提取到记载运某乙船数的单据3张(记载其运载了4船,每船150立方米,共600立方米),并在林某甲标在建商品房附近扣押到涉案河沙一批。经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揭阳分院测量,商品房附近扣押的河沙储存量为479.7立方米。经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479.7立方米河沙的价值人民币71955元;孙某某运载的600立方米河沙价值人民币72000元。
综上,被告人赖某某在合伙经营上述非法采沙场期间,该非法采沙场非法采沙价值合计人民币2039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收款收据;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某某,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关于承包油寮村下弼溪洲开发合同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情况说明、证明、认某某具结书等书证材料;3.证人证言:林某甲耀、林某乙、周某某茂、辜晓某某、林某丙锦、巩金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平、黄丰**富、黄某某坤、林少**海、林某丁丰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赖某某的某某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赖某某、孙某某、林某丙锦、周某某茂、田某某平、王某某、林某乙、林某甲耀、黄丰**富、辜晓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晓斌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卷,证人名单一份,另附材料若干,《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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