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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建权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446号 

被告人赵建权,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8********,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居民,初中文化,家住新宁县**镇**村**号。因抢劫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28日;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于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建权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赵建权伙同李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决)至义乌青口夜市附近,虚构赌场看守人员的身份,以被害人汪某某疑似曾在赌场闹事为由,要求查看被害人汪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后被告人赵建权记下被害人汪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信息,并以要求恢复手机数据进行查看为由拿走被害人汪某某的手机,随后利用记下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篡改微信支付账户密码,并盗走被害人汪某某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11000元。

2、2018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赵建权伙同李某某、蒋某某至义乌市佛堂镇大士路和葛仙路路口,虚构赌场看场人员的身份,以被害人徐某某疑似曾在赌场闹事为由,要求查看被害人徐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信息,并以要求恢复手机数据进行查看为由拿走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骗走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OPPO手机一只,随后利用记下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篡改微信支付账户密码,并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微信账户内人民币9121元。

被告人赵建权于2019年10月18日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建权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建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建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权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权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建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蕾蕾

2019年12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建权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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