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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男性,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26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街道**村委会**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21时,被告人赵*酒后驾驶号牌为云D*****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罗平县星火公司门口路段时,被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赵*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305mg/100ml,民警随后带赵*到罗平县新中医院提取血样两份。经鉴定,被告人赵*的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29.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艳芬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

2.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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