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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赵*,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3时10分,赵*酒后无证驾驶甘M*****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27线1461km+649处,与沿西卜村二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后驶入道路的李**驾驶的甘M*****小型新能源汽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宁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甘肃省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027号》鉴定,赵*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38.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3月10日赵*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李**三方协议签订了《人伤赔偿协议》,由李**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保赔偿赵*人伤医疗费3526元,护理费130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5691元。李**于2020年3月24日给赵*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

2.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五)项规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任  斌

检察员:郑庆龙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和证据材料2份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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