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仙女湖区**村委**村**号,因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于2020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因怀疑被害人周某乙骗其在赌博网站上赌博而输了钱。2016年7月15日下午,赵某开车从本市仙境苑网吧把周某乙接到仙来西大道延伸段丰相农庄附近山上,质问周某乙是否欺骗了自己,遭周某乙否定后,逐用手和持铁棍(类似于公安民警用的警棍)对周某乙实施殴打,致周某乙受伤。之后,赵某驾车离开现场。案发后,赵某家属赔偿了周某乙的医药费1万余元。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110警情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3.证人周某甲、雷某某、赵某珠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晋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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