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219********,高中文化程度,户籍陕西省地韩城市**镇**村*组,现住韩城市新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农民, 2009年12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21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韩城市**镇**村*组,现住韩城市新城区**小区*单元*室,农民。2007年4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11月10月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向被害人葛某某索要债务为由,将其带至韩城市新城区汽车客运站对面的**酒店一房间内,采取辱骂、殴打等方式向其索要债务,期间并安排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看管被害人葛某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约10小时。时隔几日后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再次以索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葛某某带至本市新城区小董村被告人刘某某原租住房内,以辱骂、用皮带、拖鞋等工具抽打被害人葛某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2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同时对被告人赵某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洪波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光盘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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