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民权县野岗乡**村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村。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实执行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未缴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在民权县断堤头村南地河边北侧,赵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赵某乙、张某某因土地纠纷引起撕打,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伙同赵某丙、赵某丁(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对赵某乙、张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右眼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赵某乙胸部及左肩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方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乙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同案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进红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61页;
3.监控视频光盘、电子笔录光盘各1张;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换押证1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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