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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陈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052号 

  被告人赵微,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乡**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2000********,穿青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微、陈某甲、张某甲、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6时40分许,因被告人赵微在微信群里抢了杨某某发给被告人陈某甲的10元红包,被告人赵微与被告人陈某甲为此在微信群里发生争吵,后两人约定在义乌市**物流园门口打架解决。被告人赵微购买了一把菜刀随身携带,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乙(未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周某某和陈某乙、郭某某(均另案处理)汇合后进入普洛斯物流园。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赵微在燕文物流公司附近见面后即开始斗殴,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上前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告人赵微。被告人赵微在斗殴过程中使用菜刀砍伤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张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在打斗中跑到边上寻找打架工具。被害人谢某甲某和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等人上前劝架,并将被告人赵微和周某某、张某甲拉开。劝架过程中,被害人谢某甲的右手被被告人赵微的菜刀砍伤。被告人陈某甲在附近捡了一根木棍回来准备殴打被告人赵微,被刘某某、王某某劝阻。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谢某甲右手腕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微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左腿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右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支付给被害人谢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6000元。

 被告人赵微于2019年10月23日到义亭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记录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微、陈某甲、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堪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微信群聊天的语音记录展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微、张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微、陈某甲、张某甲、周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赵微、陈某甲在斗殴过程中持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赵微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微、张某甲、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赵微、张某甲、周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晓琴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微、陈某甲、张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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