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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泾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25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被泾河新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9时5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机动车,后排拉载其同事申某某沿**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该路段限速60公里),行驶至**村村口时,适逢邢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拉载翟某某由北向南沿斑马线过马路。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车前部左侧与邢某某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邢某某及乘坐人翟某某当场死亡。事后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时速为94公里每小时。被害人邢某某驾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经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下,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翟某某不负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靖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叁卷,光盘贰张,补充证据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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