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汉族,群众,初中毕业,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镇**村**街**号,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镇**村**街**号,2019年10月15日因以交通肇事赔偿少为由拦截车辆不让走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3时1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038号灯杆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进入对向车道内,与被害人宋某甲驾驶的沿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由北向南行驶的豫*****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豫*****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又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沿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由北向南行驶的鲁*****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宋某甲当场死亡,豫*****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被害人鲁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乙、孟某(不满14周岁)、卢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甲、张某甲、鲁某甲、孟某、卢某甲、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符合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鲁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乙左肺损伤伤情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上肢损伤伤情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耻骨骨折损伤伤情程度均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孟某损伤伤情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证明、120接警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等;2.证人宋某乙、鲁某乙、马某某、卢某乙、史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孟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死因鉴定意见、车损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请求路人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急救,拨打110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长海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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