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街道**委**组。2019年11月6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BW****/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唐通线丰润区新军屯外环欢喜庄道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停止状态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使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华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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