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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现住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贵G****4号小型轿车搭乘韦某某由中医院方向沿北航路往花牌坊方向行驶,行驶至北航路水世界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正前部与由左向右行走在人行横道内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潘某某、乘车人韦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现赵某某已经赔偿潘某某家属人民币134999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收条、机动车、驾

驶证及行驶证等;2、证人证言: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念宗子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78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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