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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6时0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市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杨兵削面饭店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赵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标准,属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抽血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翠英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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