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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6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出来前往迁安市上庄乡北晒甲营村纸厂寻找其妻子,后驾车返回途中经上庄乡公平加油站加油时,因其未带钱与加油员发生口角,后加油员报警,上庄乡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发现被告人赵某甲有酒后反应,遂移交至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到现场时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被告人赵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51.1mg/100ml,并于当日4时40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赵某甲的血样。2019年8月9日,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16.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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