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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83********蒙古族,中专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蒙FA****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广场前道路行驶,行驶至乌兰街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明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2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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