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蒙FA****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广场前道路行驶,行驶至乌兰街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明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2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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