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1********,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街**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2日8时30分,在本溪市明山区程家大集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布兜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OPPO R17手机一部、人民币140余元、市民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4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9)7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鑫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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