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9********,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县**乡**村**社。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7日13时4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天祝藏族自治县**镇**手机城工作时,利用帮助顾客满某某更换手机信息之际,将被害人满某某手机微信(昵称:开心)零钱内的5000元钱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转走,并将转账记录删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向被害人满某某退还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照萍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视频光盘肆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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