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81979********,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8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其侄子赵某乙在龙门县**镇**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吃饭、喝酒。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工友从宿舍往**镇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镇**路红绿灯路段时被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被告人赵某甲被带至龙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
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送检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静华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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