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春季,被告人赵某甲在长春市九台区美食街**公寓**楼**室内,将赵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上的照片更换为自己的照片,且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
2019年7月29日21时30分,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吉A92***号普通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台区沿河街京福商城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4.0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变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采样登记表等;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春雨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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