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西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村委**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4年1月27日被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揭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揭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在揭西县**镇**村委**村赤料路口一小店前与赵某庚发生口角纠纷,经在场人员赵某甲、王某某等人多次劝阻离开后,赵某甲又多次重返现场与赵某庚继续争执,并动手推打赵某庚,后二人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赵某庚摔倒在地。后经在场人员劝架,赵某庚离开现场,赵某甲又追到赵某庚位于揭西县**镇**村委**村的住宅附近,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经法医鉴定,赵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赵某庚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制作笔录、现场视频截图、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张某某、赵某己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赵某庚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庚、赵某甲、赵某己等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聪
检察官助理 杨煊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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