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595号
被告人路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李倩,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路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路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轿车(车牌号京M****8)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旱河路阜玉路口至南平庄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3时56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路某甲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路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等;3.证人证言:路某乙证言;4.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峥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路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提押证一份;
4.辩护人联系电话13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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