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8日10时许,姬某某和吴某某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在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中国联通门口见面,随后姬某开车带着姬生连、姬某某一同前往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中国联通门口与吴遵义夫妇见面,期间犯罪嫌疑人姬某纠集王某,王某又纠集王某、路某某、贾某、柳某等社会青年在神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东南角附近等候。姬某与吴某某夫妇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随即姬某某通过事先王东东纠集人员王某、路某某、贾某等人及姬中立、姬通等人上前对吴遵义进行殴打,经商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商公刑鉴伤字【2018】64号):被鉴定人吴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路某某案发后逃跑,后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情节,构成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吴某某伤情照片;
2.书证:有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姬某某、姬某、姬某、王某、王某、贾某、赵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商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商公刑鉴伤字【2018】64号;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件调查访问记录表;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吴某某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情节,构成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学军
麻松涛
二零二零年四月七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谅解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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