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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路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县**镇**庄**号,现住河南省**县**镇**庄**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1月0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4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路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下午15时在河南省宁陵县锦绣新苑小区工地,被告人路某某与梁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造成梁某某鼻部等受伤,经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路某某已赔付被害人梁某某医疗费用5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路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2、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4、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梁某甲、郑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光盘卷宗两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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