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现住子长县**镇**村,无业。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榆阳区金榆小区家佳会超市盗窃贺某某放在婴儿车兜内现金200元和一部OPPO R9S手机,经评估价值1319.45元。
2020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赵某某在榆阳区青山路与建榆路十字菜市场盗窃被害人米某某口袋内OPPO A52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273.39元。
2020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赵某某在榆阳区崇文路菜市场,由赵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口袋内华为畅想10PLUS手机,经评估价值1203.44元。被当场发现后,被告人赵某某为了摆脱二人逃离现场时用路边砖头将被害人刘某某母亲头部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陈述;
被告人路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春丽
检察官助理 殷壮壮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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