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现住尚志市**委**路**号,无固定职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尚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轩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发展大道热电厂路口处时,被尚志中队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鉴定,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技术性能参数符合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定义的范畴,属机动车;被告人轩某某被取缔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14.85 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轩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衍赤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轩某某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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