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董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宁乔姬、被害人董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0时许,在长垣市**生活广场,被告人辛某某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董某甲放在超市一楼童鞋区地上的装有黑色裤子的塑料袋拿走,裤子口袋内装有现金10300元。
被告人辛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近亲属退赔被害人董某甲10300元,董某甲对辛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长垣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王某某、董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报警录音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子娟
(院印)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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