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C6850V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某区某镇某庄一条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镇物流园东门的南北街道交叉口处西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血样中的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连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3.4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自己开车前喝了两瓶啤酒,尚未取得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
2.书证:有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2019】866号;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33.40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辛学军
麻松涛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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