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连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9年12月1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1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随身携带一个汽车干扰器骑自行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幼儿园”附近,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郑某某的汽车上锁,盗窃了车内一部IPhone XS Mas手机(价值人民币3788元)后离开现场。得手后,连某某将手机销赃得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干扰器一个、自行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二、2019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连某某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电器门口,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汽车上锁,盗窃了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汽车干扰器一个、自行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等;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盗窃监控视频一段。

三、2019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超市门口,干扰被害人林某某的汽车上锁,后在打开车门翻找东西时被林某某发现并制服后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汽车干扰器一个、自行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等;3.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块。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