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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逯某某,男,汉族, 198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4260119850623513X,群众,合佳兴商贸在瑞昌鑫物流库管。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路**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逯某某驾驶晋L333H“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108国道涝巨河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旺亿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乔某某及乘坐人李彩红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85mg/100ml。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李彩红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逯某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娟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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