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大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街道**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和其朋友朱某某、祝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在鄱阳镇**饭店隔壁的**饭店吃饭,期间饮了大量啤酒。饭后朱某某等人到了**饭店三楼,张某某进入KTV小妹休息间,想找一个漂亮的小妹带到包厢唱歌,被正在房间的KTV总监被害人唐某某推出房间,张某某在房间外看到朱某某就将其被推出房间一事告诉他,朱某某随后将又此事告诉了祝某某和邓某某。之后朱某某进入该房间对唐某某进行殴打,祝某某和邓某某随后也到了现场,一起对唐某某拳打脚踢。期间,邓某某从后面用手勒住唐某某的脖子对其实施殴打。后朱某某朝唐某某方向先后砸了两个烟灰缸,但都被唐某某躲开而砸中了邓某某,致邓某某额头受伤及两颗牙齿掉落。2019年12月31日,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唐某某并致其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徐芳
检察官助理:张丹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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