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邓**,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200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4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KTV”店内,被告人邓**与其同事被害人张**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邓**将张**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被害人张**陈述;3、证人卓*等人证言;4、被告人邓**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慧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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