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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吉A80***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春九台区河南街逸品新洲小区西侧路口处时被民警依法拦截。经长春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1.5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公民无犯罪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等;

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振科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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