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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邵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4日19时许,因被告人邵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并约定在博爱医院门口见面。周某某到达现场后,邵某某驾车将周某某驾驶的车撞坏。经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周某某车辆损坏价格为人民币58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损坏财物,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力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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