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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邵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8198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某区**镇*庄**号付*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09月25日左右,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在郑州市惠某区黄河桥村王某某家,以借用电动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后以300元将该电动车予以变卖。经鉴定,王某某被骗电动车价值300元。

2、2017年11月,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在郑州市惠某区古荥镇岭军峪村李某某家,以借用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金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后以380元将该电动车予以变卖。经鉴定,李某某被骗电动车价值2000元。

3、2018年8月,邵某某在郑州市惠某区古荥镇河东村孙某甲家,以借用电动车为由骗取孙某甲粉红色飞鸽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260元予以变卖。

4、2018年12月18号左右,邵某某在郑州市惠某区古荥镇孙庄社区孙某乙家,以借电动车为由骗取孙某乙的黄色和平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予以变卖。经鉴定,孙某乙被骗电动车价值300元。

5、2019年4月14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邵某某以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豆某某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并将该电动三轮车内200元左右现金取走用于挥霍。邵某某驾驶被骗电动车三轮车准备前往郑州市惠某区北三环处予以变卖。在行至途中,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又向被害人严某某虚构有废旧活动厂棚需拆除卖掉的事实,将严某某等人带至惠某桥村。邵某某又以将骗取豆某某所得电动车谎称为自己电动车质押在废品收购站借钱为由骗取严某某300元钱后逃匿。经鉴定,豆某某被骗电动三轮车价值3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据、合格证、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保修卡、电动车用户档案、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屈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豆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组织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忠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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