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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邵某脱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源检一部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0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脱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目前关押在哈拉布拉监狱。

本案由哈拉布拉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脱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于1990年2月27日因盗窃罪,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1989年8月10日至1995年8月9日止。1991年8月16日邵某某在哈拉布拉监狱服刑期间,参加狱外劳动时,趁周围民警未注意时沿着公路方向往新源县方向逃窜,到达新源县客运站后买了去往库车的车票,后在库车县打工,又于1993年左右逃往四川省,1999年在资阳市**县制药厂上班,2002年在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又在禾帮制药厂打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情报信息研判得知,涉嫌逃脱罪的网上追逃人员邵某某与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室的邵某某为同一人,于2019年6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陆郎派出所民警郭某、戴某军,在邵某某居住地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狱内案件立案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新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强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新源县哈拉布拉监狱。

2.案卷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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