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逮捕。
被告人耿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住蚌埠市经开区**路**小区对面废品收购站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耿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耿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告人耿某甲驾驶一辆红色吉利牌小轿车至蚌埠市龙子湖区碧桂园黄金时代工地南门,二人溜入工地仓库,盗走型号为BV4平方的电线44卷,型号为BV6平方的电线15卷。后二人驾车载上述赃物逃离现场。当日,两被告人以约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线销赃给被告人耿某乙,被告人耿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3705元。
二、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独自驾驶轿车至蚌埠市龙子湖区桂园黄金时代工地仓库,盗走型号为BV4平方的电线23卷,型号为BV6平方的电线50卷。后被告人邹某某驾车载上述赃物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邹某某将所盗电线以约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耿某乙,被告人耿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0950元。
被告人邹某某、耿某乙于2020年1月1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耿某甲经被告人耿某乙劝说,于2020年1月15日至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电线未起获。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耿某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347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耿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2020年5月11日,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耿某甲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供货清单复印件、微信账单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说明、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耿某甲、耿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关于被盗电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耿某甲、耿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金额人民币34655元,被告人耿某甲参与盗窃金额人民币1370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乙到案后劝说被告人耿某甲自首,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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