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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邹某某、袁某某等3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捧玉,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陈杨华,广东旭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曾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邹某某、曾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在龙门县**镇**村委会**养生谷对面天一茶厂路口经营加油站,向微信名为“**”的人购买汽油、柴油,雇请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油罐车(粤SD****)运输汽油、柴油,还出资购买三辆报废车辆改装成加油车辆,向附近需要加油的车辆出售汽油、柴油。2019年12月5日,侦查机关在现场扣押了10.06吨汽油,0.57吨柴油。经计算,201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曾某某销售汽油的金额为90544元。经计算,2019年10月31日至12月4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曾某某向他人购买10次汽油,每次8吨,共支付4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曾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曾某某、袁某某未经许可进行成品油销售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 ,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春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龙门县**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光盘六张。

6.称量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记录单共三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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