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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将该案移送至遂宁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3月30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3日02时许,邹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川******小型轿车在遂宁市船山区**路**街口与谢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认定,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邹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6.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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