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川县泉江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 候审,2020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遂川县新车站旁边中央公馆售楼部门口与郑某某驾驶赣B****&中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赣B****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邹某某由120送往医院。公安民警现场勘查后对邹某某和郑某某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27.78mg/100ml。
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谟华
检察官助理:李军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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