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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01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路**号,现居住宜春市袁州区**学院**街。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赣C*****小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路与**路红绿灯下时睡着,处警交警到达现场将其唤醒,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因其拒绝配合,随后被强制带至医院采集血样并送往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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