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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邹某某(外号柴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庄某某、杜某、杜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合伙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后分成。三人雇佣被告人邹某某等人为赌场提供放哨、抽头、跑腿等服务。2020年3月18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4月17日,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邹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杜某甲的证言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杜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刘丽子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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